黨產條例釋憲案 大法官宣告合憲:政黨財務應適度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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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8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法官認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釋憲,大法官兼司法院長許宗力(中)28日率大法官於司法院憲法法庭宣示釋字第793號解釋,黨產條例全部合憲。中央社記者張皓安攝 109年8月2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法官認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釋憲,大法官兼司法院長許宗力(中)28日率大法官於司法院憲法法庭宣示釋字第793號解釋,黨產條例全部合憲。中央社記者張皓安攝 109年8月28日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8日電)大法官今天宣告黨產條例合憲。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表示,大法官認為,政黨影響國家權力形成和運作,為了政黨政治還有政黨機會平等,應該要對政黨的財務做適度規範。

大法官下午在憲法法庭宣示黨產條例全部合憲,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隨後召開記者會說明。

林輝煌指出,大法官認為,政黨在動員戡亂及戒嚴的黨國體制時期,或在這之後憑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方式,來取得、累積財產,導致政黨間仍然有競爭機會的不平等狀態。因此,國家仍應採取匡正措施,來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才能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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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輝煌表示,政黨的財產仍受到憲法財產權保障,而且與它的存續發展息息相關部分,還受到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但大法官也指出,政黨可以影響國家權力的形成跟運作,為了民主法治國家的政黨政治還有政黨機會平等,應該要對政黨的財務做適度規範。

他說,國家雖然應採取匡正措施,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但權力行使仍然必須通過憲法「法治國原則」的檢驗。如果政黨的財產受到剝奪或限制,也應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至於為何由黨產會處理黨產,不能交給法院處理,林輝煌指出,司法具有被動性、個案性,相較之下,黨產會是行政機關,比較適合主動、全面地處理不當取得的黨產;而且相關人如果不服,仍然可以循訴訟途徑救濟,司法的審查權並沒有被排除。

外界質疑黨產條例針對特定政黨,林輝煌表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連結其他規定之下,事實上確實是以國民黨為主要受調查、處理對象。這是因為民國89年第一次政黨輪替前,國民黨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的絕對優勢地位,並取得大量資產,導致國民黨跟其他政黨相較,仍有不公平的優勢競爭地位。

他說,為了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大法官認為這樣的立法,不違反平等原則。

林輝煌表示,大法官針對受理的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及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宣告合憲。至於其他黨產條例規定是否合憲,並不在審理範圍,大法官並沒有表示見解。(編輯:方沛清)1090828

黨產條例釋憲案 大法官宣告全部合憲

2020/08/28

黨產條例釋憲案,大法官會議28日做出釋字第793條解釋,黨產條例全部合憲。中央社記者張皓安攝 109年8月28日
黨產條例釋憲案,大法官會議28日做出釋字第793條解釋,黨產條例全部合憲。中央社記者張皓安攝 109年8月28日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8日電)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793條解釋,黨產條例規範政黨財產移轉等事項,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的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條例也未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平等、比例等原則。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成立後,陸續認定中投、欣裕台、婦聯會等為中國國民黨的附隨組織,國民黨等不服,分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北高行3合議庭7名法官認為黨產條例有違憲疑義,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大法官於6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邀集聲請人、相關機關、關係人、鑑定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但聲請的法官們為避嫌而缺席辯論庭,大法官於7月29日宣布今天下午4時在憲法法庭宣告解釋。

解釋文指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的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的解散,也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的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大法官認為,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並未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解釋文表示,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並未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大法官認為並未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另外,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有關附隨組織的規定,大法官認為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同款後段規定也不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編輯:方沛清)1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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